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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韩国民法典》,金玉珍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3辑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5-267页。
(5)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话语体系的法理问题。(8)实施党对全面依法治国集中统一领导的统领工程,充分发挥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的职能,强化党中央在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方面的领导,把党的集中统一领导贯彻到全面依法治国的全过程和各方面。
(5)加强推进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良性互动的研究,探讨新时代中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推动国际法在中国国内有效合理有序地实施。这主要包括:(1)新时代中国法治与人类法治文明、西方法学理论、国际法治理论、全球化法治进程、中华法系文明的法理关系。在刑事法领域,中国借鉴和吸收了国外罪刑法定和公开审判等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然而,由于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机制改革完善不到位、高素质立法人员缺乏、整体立法能力不足等等,无论在立法效率还是在立法质量方面,现行立法供给都难以适应改革发展的新需要,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多快立良法的新需求。事实上,权大还是法大是一个真问题,在县长大还是宪法大等问题上,必须义正辞严地说: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国家宪法法律永远大于和高于个人手中的权力。
第五,加强党对法治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党内法规体系纳入中国特色法治体系,推进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有机结合,必然增加许多新的立法立规需求和国法党规的改废释任务。一方面,由于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例如《刑法》第 117 条、第 119 条的规定,显然,后者是前者的结果加重犯。本案虽然被法院认定为玩忽职守罪,但在本文看来,认定为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罪更为合适。例如,虽然《抢夺案件解释》将导致他人自杀认定为严重节,但该解释第4 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院认定刘旭的行为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裁判要旨有两点: 首先,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而本案中,造成被害人张立发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只是引发被害人心脏病的诱因,被害人很可能是由于受到殴打而产生情绪激动从而引发心脏病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这里的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显然也不符合客观归责的条件,否则就应当将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述两个法条规定的加重犯不同于通常的结果加重犯。从法条表述来看,严重后果显然不是指丢失枪支本身,而是指此外的结果。( 一) 缓和的结果归属的维持 在本文看来,单纯从结果归属的角度来说,在当下以及相当长时间内( 在立法体例与一般观念没有改变的情况下) ,以下几种情形大体上是只能接受和继续维持的。不言而喻,上述四种类型有两个共同点: 其一,被害人都是自杀身亡,行为人的行为与自杀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通常的结果归属条件。
直接导致死亡,也可能引起潜在的极为罕见的心脏病发作,进而导致死亡。早期的刑法理论虽然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同时认为必 然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特别是由于中西方的自杀观念不同,以及刑事立法体例的不同,不可能以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为 根据彻底否认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中的情节并无限定,或者说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严重或者恶劣都可能使行为构成犯罪。
显然,由于司法机关一直缺乏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观念,所以,不考虑被害人的行为对死亡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 ( 不在源头之列) ,于是,强奸行为成为被害人自杀死亡的源头,强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由条件关系上升成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使行为人负结果加重犯的责任。在这样的场合,客观的超过要素实际上只是起到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
在自杀案件 中,自杀者的行为并不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原因,而是危害行为与自杀死亡结果发生联系的‘中介,并没有切断危害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第一,客观归责理论只要求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但是,在结果加重犯中,要求基本行为具有类型化的高度危险( 或者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
第二,在刑法分则条文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时,司法实践一般将引起他人自杀、自残等作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表现。从判例来看,只有当被害人的行为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其处于恐怖、狼狈等状态下实施的, 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其选择行为的自由受到损害时,才能认为具有肯定因果关系的实际理由。显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同样将自杀结果归属于引起行为。再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原本就破坏了生产经营秩序,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可罚性,但《刑法》第 148 条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将造成严重后果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对 A 以杀人罪论处并不合适,因此, 必须运用客观归责理论,不将结果归属于 A。倘若自杀是一种明显异常的现象,则不可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
不难看出,司法解释虽然将他人自杀身亡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但由于这一归属并不符合通常的客观归责的要求,故仅规定为诈骗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而 没有规定按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按照笔者的观点,在法定刑较轻,并且存在双重结果的犯罪中,才有可能存在客观的超过要素。
另一方面,全面肯定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也不合适,因为其中存在违反责任主义、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等现象。既然如此,将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他人自杀的结果评价为《刑法》第 257 条第 2 款的造成被害人死亡,反而能够使法条之间相协调。
例如,有学者指出: 对于那些直接侵犯妇女人身权益的犯罪,其结果加重犯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如奸淫) 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 二是在危害行为的直接影响下(如在拐卖妇女途中拘禁被害妇女),被害人为躲避伤害而致重伤或者死亡的; 三是被害人被害以后,因感到羞辱想不开而自杀伤亡。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 年 7 月 26 日《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以下简称《渎职罪立案标准》),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属于《刑法》第 399 条第 3 款规定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中的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一种情形。
至于各种主客观事实 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具有何种关联性并不在考虑之列。概言之,国外的刑法处罚范 围实际上是由检察机关控制的。有的学者指出,强奸罪的‘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被害人因被强奸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于是, 行为引起自杀死亡结果的,就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
只有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才可能成立犯罪。换言之,各种主客观事实 只是一种相加关系,相加的总和达到了一定的量,就具备犯罪的实质。
① 只要承认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那么,能否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就成为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重要内容。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对于一般的盗窃行为、诈骗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应肯定自杀结果的预见可能性。
第二,我国刑法分则中,除了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基本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外,还有大量条文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等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例如,盗 窃、诈骗等财产犯罪没有数额要求; 故意伤害罪没有伤害程度要求; 侮辱、诽谤罪没有情节要求。
( 四) 刑法理论 在本文看来,传统刑法理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为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做出了贡献。同样,在被害人自杀的场合,虽然也可能认识到是被害人自我决定的( 否则就会认定为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 ,但司法机关一定要追问被害人为什么自杀,追问的结局是,找到了引起自杀的源头。易言之,条件说的无限溯及与杀人、伤害罪的实行行为的无定型性,迫使刑法理论对条件说进行限定,最终形成了客观归责理论。第一,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贡献。
近年来,客观归责理论已经被介绍到国内,虽然有学者对引入客观归责理论持否定态度③,但多数学者主张采用客观归责理论。例如,甲在使用铁锤毁坏铁轨时,导致铁轨上的螺丝钉砸中行人乙的头部并致乙死亡。
在行为人实施诈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场合,被害人自杀身亡的,通常都符合自我答责的条件,不应当 将自杀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缓和的结果归属具有两个特点: 一是结果归属的条件缓和,即尽管不符合通常的结果归属条件,但仍然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 二是结果归属后的刑事责任追究比较缓和,即虽然将自杀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引起行为,但并非令行为人承担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只是使行为人承担相对较轻犯罪的刑事责任或者作为 从重处罚的情节。
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相比较,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似乎难以自圆其说。无论上述何种情形,都能够证实徐玉玉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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